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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49812057 点击数:1239 更新时间:2015/3/23 0:15:35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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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2-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3-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3-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3-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3-4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十二条“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4-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的;(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5-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案件复核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5-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6、《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7-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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