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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15468413… 点击数:1172 更新时间:2012/8/22 5:47:54 |
基层落实总局关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若干规定中遇到的难题及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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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总局的有关文件要求,市场经营主体(企业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等)在办理设立登记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目前,工商部门在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时收取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有关规定及操作亟待统一规范,本文就这一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规范建议。
一、总局关于市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规定
(一)关于内资企业法人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规定。2009年总局《关于印发<内资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其中在内资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规定为: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www.hdwy666.cn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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